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DM-113-交簡-530-20241016-2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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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松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所為之判決 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補具如後之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壹 份。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載稱「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於判決中疏未將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做為附件,屬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12號 被 告 江松瀚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松瀚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 字第2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45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南京東路之友人處,食用摻酒之燒酒雞湯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仍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晚上8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與對向由賴森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賴森崑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江松瀚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7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松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賴森崑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犯罪現場地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4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