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DM-113-交簡-540-202410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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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霖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92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92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哲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哲霖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⒉罪數: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被告竟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肇事致告訴人王雲受有頸椎韌帶扭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且於肇事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駛離現場,罔顧事故現場之救援、處理,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現於代工廠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2頁),暨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272號   被   告 張哲霖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霖於民國112年8月6日凌晨0時29分許,駕駛登記於其弟 張哲運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福十六街由西往東行至新光橋上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氣晴朗,雖係夜間然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而於上開新光橋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內,適對向車道有王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駛至,見狀向右閃避不及,其車身左側當場為張哲霖所駕之上開車輛左前車身擦撞,嗣又遭同向後方由趙光敏(未據王雲告訴)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撞,致王雲受有頸椎韌帶扭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詎張哲霖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竟未停車查看及協助救護王雲,亦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為警獲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㈠、被告張哲霖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被告於警詢中對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後,逕自離開現 場等情並無爭執,然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伊忘記當時係伊開車或伊弟張哲運開車等語。 ㈡、告訴人王雲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肇事車輛駕駛人於車禍後逃逸之事實。 ㈢、證人趙光敏於警詢之證述:   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肇事車輛駕駛人於車禍後逃逸之事實。 ㈣、證人張哲運於偵查中之證述:   車禍發生當時,係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㈤、警員張國峰之職務報告1份:   本件查獲經過。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1份:   車禍現場情形。  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判斷。 ㈧、車禍現場及肇事車輛車損情形照片1份:   車禍現場之相關肇事車輛擦撞痕跡及損壞情形。 ㈨、告訴人提供之行車記錄器影翻拍畫面1份:   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肇致本件車禍之事實。 ㈩、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上開二罪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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