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CDM-113-交簡-545-2024101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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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丙振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136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 字第7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童丙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駕駛」前 補充「無照」、倒數第2行「交叉路口處」後補充「,因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童丙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沙交簡 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起訴書已具體指出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書所示,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並已說明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重申上開構成累犯事實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據,被告當庭表示對此並無意見,且承認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且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案又同屬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被告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生危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並有無照駕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情事(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從未領有駕照等語,並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查無被告駕駛執照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在卷可稽),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已係第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物業管理,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在公司宿舍與同事同住,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60號   被   告 童丙振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丙振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1次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以112年度沙交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2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113年4月9日1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四張犁開漳聖王廟飲用高粱酒,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113年4月10日7時30分許,自臺中市南區三民西路與美村路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丙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等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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