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M-113-交簡-553-202411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恭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交易字第55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恭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恭瑋原考領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0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中華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華北路與臨海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余明宗駕駛車牌照號碼AUZ-0132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以同方向行駛於何恭瑋前方並依號誌在該交岔路口減速停等,因無從預見何恭瑋自其後方追撞,致其所駕車輛與何恭瑋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余明宗因此受有右側肩膀、右側前臂、右側手肘、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恭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 6至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明宗於警詢及偵查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39至40、10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共2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畫面影本(偵卷第31、43至65、73至75、81至87頁)等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駕駛執照雖經註銷,有被告之駕籍資料在卷可查(偵卷第85頁),惟被告既曾考領駕駛執照,是其對於上開法規當屬知悉,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45、49至51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可隨時煞停之距離即貿然前行,以致避煞不及追撞告訴人之車輛,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導致告訴人余明宗受有右側肩膀、右側前臂、右側手肘、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結果之發生,其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貿然駕駛汽車 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程度暨造成交通危害情節非輕,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62條前段 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 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警員李原昌坦承肇事,此有該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31、77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於行車時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因而肇生本件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所為尚非可取;復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及其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