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M-113-交簡-556-202410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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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德 選任辯護人 張禎云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59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 交易字第416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 行「車牌號 碼0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第13行「3 日3 時33分許」應更正為「3 日15時33分許」;證據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相卷第57頁),合乎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卻於開啟駕駛座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罔顧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暨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終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蘇錦春死亡之無法彌補結果,使其包括告訴人甲○○在內之親屬與其天人永隔,更造成其等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⒉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表明不追究本案刑事責任,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偵卷第9 、15至16頁),告訴人並已收受被告依調解條件給付之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偵卷第22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起身對告訴人鞠躬道歉,可見其就本案犯行之悔意;⒊其於本院自述碩士畢業、月薪4 萬多至5 萬多元、有一個未成年小孩、需扶養父母親及阿嬤、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表示不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 ,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又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當庭對告訴人鞠躬道歉等情,已如前述,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8號 被 告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27日1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停放車輛後,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欲從駕駛座下車。適蘇錦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地點,閃避不及而與乙○○之車輛車門發生碰撞,致蘇錦春人車倒地,蘇錦春並受有院外心肺休止、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枕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肋骨骨折併肺挫傷、頭皮開放性傷口、多處損傷等傷害。蘇錦春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救,仍於112年10月3日3時33分許,不治死亡。嗣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蘇錦春之夫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現場暨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病歷紀錄單、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調解結果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 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警員或其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察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