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M-113-交簡-563-2025012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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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嘉信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9543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黎嘉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黎嘉信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係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前,即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5頁),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偵查審判之事實,應認被告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駕駛前開機車時,疏未注意暫停看清無來 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肇致本案事故,進而造成被害人施凱閔死亡,並使告訴人即施凱閔之兄施亦展及施凱閔之其餘家屬受有精神上傷痛,所生損害甚鉅,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顯為不該,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並與前揭施凱閔之家屬達成調解並為部分賠償,實有悔悟之意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當事人及前揭施凱閔之家屬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43號   被   告 黎嘉信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心慧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嘉信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嶺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行經南屯區嶺東路388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原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適有施凱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屯區嶺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前開地點,忽見黎嘉信迴轉,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施凱閔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顏面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中港分院)急救,復於同年5月26日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救治,接受頭部外傷開顱手術並轉加護病房,於112年6月6日下午1時40分許宣告死亡(詳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經本署法醫相驗後,死因為交通事故(機車騎士死亡)、頭頸胸部鈍挫傷導致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施亦展委由黃翎芳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嘉信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施亦展警偵訊中供述 對被告提出過失致死告訴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發生車禍之現場環境及雙方車損情形。 4 路口監視器影像檔、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發生車禍之經過情形。 5 中國附醫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澄清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 被害人死因為交通事故(機車騎士死亡)、頭頸胸部鈍挫傷導致多重器官損傷而死亡之事實。 6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案) 鑑定意見:一、黎嘉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驟然往左迴車、未注意對向來車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施凱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鑑定覆議意見:一、黎嘉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驟然往左迴車,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施凱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依卷附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視距皆良好,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前揭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未依規定暫停並看清有無來往車輛,驟然往左迴車,致被害人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失控倒地,而與被告騎乘之機車擦撞,則本件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黎嘉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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