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M-113-交簡-565-2025031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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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正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88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88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練正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至5行原記載「中華路1 段221巷口」等語部分,應更正為「中華路1段產業道路」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練正亮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5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直行,致與告訴人彭秀貴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5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⒊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時,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51頁)在卷足憑,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均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 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撞及告訴人騎乘機車,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程度,所為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之情況(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3、14、2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交易字卷第5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緩刑 ⑴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曾因違反商業 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378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 於民國100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31至32頁), 然迄本案判決宣示時,已逾5年以上,此期間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前述前案紀 錄表可憑。 ⑵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3 至14、23頁),堪認被告深具悔意。基此,信被告經此 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 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 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 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 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889號 被 告 練正亮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練正亮於民國112年1月14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1段與中華路1段221巷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適彭秀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1段221巷口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彭秀貴受有左側第3-8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橈骨中段和近端尺骨移位粉碎性骨折併橈骨頭脫位、左前臂腔室症候群、第七頸椎橫突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彭秀貴委由蔡弈平律師、李明潔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練正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彭秀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23張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 狀。 2、車禍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