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交簡-572-2024123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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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泓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 第68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泓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泓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名稱」欄編號3   第2至4行「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更正為「道路交通 事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路旁停車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且應注意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竟貿然開啟左前車門下車,致釀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巫翊庭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兼衡被告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營家具店,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與妻、3名成年子女同住,該等子女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1555號   被   告 江泓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2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泓洲於民國112年5月4日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於該處道路旁停車熄火後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應注意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下車,適有其同向後方、由巫翊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至上開路段前,見狀閃避不及而碰撞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致巫翊庭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臉部撕裂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江泓洲肇事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巫翊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1. 被告江泓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 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中之供述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於上開時、地,停車熄火時因開啟車門不當,而不慎與其同向後方、由告訴人巫翊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未碰撞之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被告另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中則坦認於上開時、地,停車熄火開啟車門時,其同向後方、告訴人巫翊庭所騎乘之機車不慎碰撞其左前車門之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巫翊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巫翊庭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 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應注意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被告於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查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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