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DM-113-交簡-581-2024121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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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3 年度速偵字第1163號,本院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80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同意行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得簡易判 決處刑,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彥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補充「詎其無駕駛 執照,猶不知悔改」、第9行補充「並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測得其吐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林彥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時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33、88頁,本院交易580卷第96頁)。2、證人即被害人陳弘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見本院交易580卷第31、131頁)。3、員警職務報告(113年3月26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照片25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籍資料等附卷可資證明(見速偵卷第25、47、51、53、55、57~69、71、7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彥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1年間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交易580卷第13~18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論述綦詳,且援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見速偵卷第5~8頁);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於104、108年間皆有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今猶再為本案酒後駕駛犯行,其於上開多次酒駕前案之刑罰執行完畢,事後全無悛悔,猶再犯本案酒駕犯行,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酒後駕駛前科以外,已有3次酒後駕駛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已執行完畢,業敘明在前,本案已係被告所為第5次酒後駕駛犯行,顯見其無視法紀,素行不佳;而其為本案犯行時並無駕駛執照,猶酒後駕車上路,此亦有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據(見速偵卷第55、71頁),兼衡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顯逾法定標準,且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倒車撞及臨停之被害人陳弘穎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被害人車輛因而受損,猶見其酒後之駕控能力確實受有嚴重影響以致肇禍,幸未使人受傷,然已生具體實害,而其所駕駛者為自用小貨車,較諸騎乘機車者,危險之程度更高,是其所犯之情節較重,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高中肄業。現從事土木業,月薪近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子女,尚有父母親,目前獨居,無需撫養家屬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580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63號   被   告 林彥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伯前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1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1月   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3月26日上午8時許,   在臺中市后里區七星崗營區,飲用啤酒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   達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前往購買午餐。   嗣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   時,不慎倒車撞及陳弘穎臨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無人受傷)。迨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經對林彥伯施以吐   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   照片2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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