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M-113-交簡-591-202410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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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662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78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清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清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 院交易卷第50頁)」。 ㈡、理由補充:告訴人楊穎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其右腳肌腱 斷裂無法修復等語(本院交易卷第36頁),惟經本院就告訴人之傷勢函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其回覆略以:病人於民國112 年11月3 日急診就醫,主訴右踝開放性骨折合併右側腓短肌肌腱斷裂,清創併鋼釘內固定術,112 年11月16日出院後於門診追蹤治療至113 年6 月14日,現踝關節背舉無法外翻,須關節輔具固定保護,避免劇烈碰撞運動」,有台中慈濟醫院113 年7 月12日函及檢附之病情說明書在卷可查(本院交易卷第53至55頁),可見告訴人之踝關節背舉現雖無法外翻,仍須關節輔具固定保護,惟尚難認其右踝之機能已毀敗或嚴重減損,亦難認有重大不治或難治,而達於重傷害之程度,其所受之傷經核並非重傷害。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乙節,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5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跟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實屬不該;⒉其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⒊其過失情節與程度、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未達於重傷害之程度,如前所述);⒋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交易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27號 被 告 謝清柏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清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4時23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三 光北二街22前路旁,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座車門,適楊穎騏騎乘牌照號碼EQQ-239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往三光一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遭開啟之車門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跟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楊穎騏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 移送偵查,由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清柏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開啟車門時致有機車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楊穎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 ④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