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DM-113-交簡-592-2024111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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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8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2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昀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昀潞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昀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 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黃瑞柏受有傷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金額差距而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稽;及參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衡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11583號 被 告 蔡昀潞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1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昀潞於民國112年6月3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3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市政北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黃瑞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蔡昀潞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黃瑞柏上開機車左側車身,黃瑞柏人車倒地後,再遭後方陳富森(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上,致黃瑞柏受有顏面部鈍挫傷合併多處擦傷、上唇撕裂傷約1公分、上顎牙齦撕裂傷約0.5公分、左上、右上正中門齒牙根斷裂、左上側門齒非複雜性斷裂伴隨半脫位、右上側門齒脫槽等傷害。蔡昀潞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黃瑞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昀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疏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與告訴人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跌倒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黃瑞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富森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疏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與告訴人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跌倒成傷之事實。 5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