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M-113-交簡-603-2024100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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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文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19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076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文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測得其」 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17時27分許測得其」;另補充「被告古文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古文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 交簡字第30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7至18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均表示被告於113年間亦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多次涉犯公共危險犯行,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皆屬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其顯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甫於11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竟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可見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是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再參本次被告受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所幸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即經員警攔檢查獲,兼衡被告遭查獲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06號 被 告 古文印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文印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9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某處,飲用高粱酒半瓶後,又自翌(14)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年月14日上午7時5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半瓶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年月14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4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福裕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時抽菸而為警攔停,發現其全身酒味,並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文印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