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DM-113-交簡-613-202412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21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007號),本院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陳雅呈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雅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發查字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疏未讓同向後方車輛先行之告訴人王妤玟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因告訴人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仲工作,已婚,需要撫養1名剛出生的小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1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79號 被 告 陳雅呈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呈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往大里工業區方向行駛,並行駛至仁化路與練武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適王妤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化路往大里工業區方向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練武路之際,亦疏未讓同向後方陳雅呈自小客車先行,陳雅呈自小客車因而追撞前方王妤玟機車,致王妤玟人車倒地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妤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雅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與告訴人王妤玟所駕機車發生碰撞乙情不諱,惟辯稱:事故發生前沒有看到對方等語。 2 告訴人王妤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騎車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台中市交通大隊霧峰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照片 被告駕車追撞前方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涉有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4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