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DM-113-交簡-632-2024100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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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授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86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046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授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應補充「陳授康 肇事後未離開現場,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肇事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證據應補充「被告陳授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授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新版】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並非為滿足一己私利而為犯行,因一時失慮而造成本次偶發性犯罪,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表明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然告訴人請求金額為150萬元,因兩造間對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被告復於審理中表明願賠償告訴人61萬元,惟告訴人請求金額為390萬餘元,再次因兩造間對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2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並非無和解之意,雙方此部分紛爭尚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及被告過失情節,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2名子女均已成年、無須扶養之親屬、現無業需仰賴家人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641號起訴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2年度偵字第58641號   被   告 陳授康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授康於民國112年8月4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內側車道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行至安和路與協和南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安和路往安和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天候雖雨,惟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劉維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快車道駛來,見狀已來不及反應,兩車發生碰撞,致劉維恩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右側第二至第八根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右側鎖骨骨折、四肢及右肩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維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授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劉維恩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維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補充資料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劉維恩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②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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