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3-交簡-634-2024120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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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唐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088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127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潘唐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原記載「…,竟不顧自 身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友人住處起駛。…」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3 7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意旨所載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交易卷第3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犯罪類型、手法、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惡性程度重大,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約2年7月再犯本案,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與本案犯行均屬相當程度危害社會治安之酒駕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不含前述累犯部分),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經歷先前之偵審程序,理當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況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不慎自摔而發生交通事故,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交易卷第38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88號 被 告 潘唐聿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唐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5日晚間7時許,在其友人位在臺中市大里區好來三街之住處內,食用含有米酒之燒酒雞後,竟不顧自身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街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潘唐聿送醫治療,並於同日晚間11時8分許,對潘唐聿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唐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手法相同近似、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惡性程度重大,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僅2年7月餘,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成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加重被告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