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DM-113-交簡-642-2024112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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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汶蓉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葉麗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7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8 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汶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葉麗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9行所載「…,不得穿越道路,…」等語部分 ,應予補充為「…,不得穿越道路,且亦無前述不能注意之情事,…」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所載「…害。」等語部分,應予補充 為「…害。楊汶蓉、葉麗英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犯罪,各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73 頁)。 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交易字卷第21頁)。 ⒊被告楊汶蓉、葉麗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交易字 卷第40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汶蓉、葉麗英均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楊汶蓉亦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交易字卷第21頁),其等應知悉並遵循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67至70頁)。被告楊汶蓉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被告葉麗英於穿越前揭道路時,亦未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任意穿越,仍逕行徒步穿越道路,導致被告楊汶蓉騎乘之機車與被告葉麗英發生碰撞,足認上開被告各違反前揭規定而有過失,被告楊汶蓉為肇事次因,被告葉麗英則為肇事主因。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肇事責任之認定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13年4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1303號函暨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考(見交易字卷第57至61頁)。 ⒉核被告楊汶蓉、葉麗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⒊上開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 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7、39頁),且上開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審理程序均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汶蓉、葉麗英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楊汶蓉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上情而貿然前行,被告葉麗英亦疏未注意上情而逕行徒步穿越道路,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葉麗英、楊汶蓉分別受有前開傷害程度;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因調解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之情況(見偵卷第95頁、交易字卷第85頁),兼衡被告楊汶蓉就本案車禍為肇事次因,被告葉麗英就本案車禍則為肇事主因,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交易字卷第4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21號 被 告 楊汶蓉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3樓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麗英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汶蓉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40分許,行經新興路40之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未及時發現行人葉麗英自新興路南側欲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新興路,葉麗英亦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卻冒然在該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逕行穿越道路,致楊汶蓉騎乘機車閃避不及,遂與葉麗英發生碰撞,致葉麗英受有左側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害,楊汶蓉則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麗英、楊汶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楊汶蓉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1、指訴被告葉麗英於上開時、地違規穿越雙黃線致與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其受傷之事實。 2、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葉麗英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葉麗英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1、指訴被告楊汶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其發生碰撞,並致其受傷之事實。 2、坦承於上開時、地步行穿越道路時與告訴人楊汶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⑤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及畫面擷取影像8張。 ⑥現場及車輛照片6張。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2人車禍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葉麗英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葉麗英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5 告訴人楊汶蓉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楊汶蓉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又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畫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3款訂有明文。被告2人駕車用路自均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均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渠等均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