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CDM-113-交簡-657-2024120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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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宣廷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 46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 經通常審理程序(113年度交易緝字第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宣廷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宣廷(下稱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是修正後之規定, 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 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另就「行經行人穿越道」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行近行人穿越道」外,並將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二)查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並於本案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右轉時未禮讓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告訴人賴明朝(下稱告訴人)先行,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承在卷(見交易卷第111頁、交易緝卷第40頁),及告訴人於警詢、偵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9頁、偵卷第27-2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交易卷第23頁)。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且行至肇事地點之行 人穿越道時,確未禮讓徒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傷勢非輕,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裁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倘行為人於法院審理中逃匿,經法院於發布通緝,嗣始緝獲歸案,可認行為人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不合。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頁),惟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後,經本院合法通知其於109年5月13日到庭,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直至本院發布通緝後,始於110年1月3日到案,經值班法官當庭諭知於110年1月12日行準備程序,被告卻再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第二度發布通緝後,始於113年8月22日緝獲到案,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拘提結果報告書、訊問筆錄、通緝書及被告歸案證明書可佐(見交易卷第27-29、33;84-91、96-97、110-112、114、162、182-186、217-218頁、交易緝卷第39-41、43頁),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故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本不應駕車上路,縱使為之,仍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未注意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進而撞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且傷勢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可參(見交易卷第37、39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為新臺幣1500至2000元,未婚,需要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交易緝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4630號 被 告 劉宣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宣廷於民國108年6月14日凌晨3時3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大誠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區大誠街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太平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不得搶越,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往前行駛,適有行人賴明朝沿該路口行人穿越道由西南往東北方步行在前,雙方閃剎不及發生碰撞,致賴明朝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劉宣廷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賴明朝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宣廷於警詢時之供述。(經傳拘無著) 供稱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賴明朝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等情。 ㈡ 告訴人賴明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㈢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9張。 4.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 5.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6.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㈣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賴明朝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罪嫌。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生本案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發覺上開犯嫌之行為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