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CDM-113-交簡-661-2025010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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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筑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62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靖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欲從前方由因 朱昱安騎乘」更正為「欲從前方由朱昱安騎乘」、第6行「受有與當時對向由左下肢」更正為「受有左下肢」、第7行「等傷害」後方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靖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朱昱安施予救護,或等待員警、救護車至現場處理,隨即駕車逃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見本院交訴卷第29頁);復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 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向本院求刑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交訴卷第96頁),本院亦係於檢察官上開求刑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8號   被   告 黃靖筑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4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筑於民國112年5月12日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北往東南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從前方由因朱昱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越時,因未保持兩車併行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其右前車門碰撞朱昱安之機車左側把手,造成朱昱安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與當時對向由左下肢、左上肢、右上肢及腹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詎黃靖筑過失駕車肇事致朱昱安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前來處理,亦未自行對朱昱安加以救護,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二、案經朱昱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靖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朱昱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牌號碼號BPZ-0935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過失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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