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DM-113-交簡-663-2024110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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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豪 林栩毅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7929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09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栩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世豪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合作街76巷(未劃分向線 )由南往北方向行近該路段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適有林栩毅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駛入同市區合作街76巷, 自陳世豪對向行駛而至,2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靠右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2人均疏未注意及此而直行,2車因此發生擦撞, 人車倒地,致陳世豪受有胸椎第二節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合併 輕微腦震盪、右側耳開放性傷口約6公分合併軟骨受傷、下背骨 盆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林栩毅則受有右側踝部擦傷之 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豪、林栩毅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不諱,互核相符,亦有職務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及google地圖附卷可稽(見112偵47929卷第15頁、第27頁、第31頁、第37頁、第41-43頁、第53-62頁、第71頁、第113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2偵47929卷附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2人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汽(機)車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應靠右行駛,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見112偵47929卷第41頁、第53-62頁),可知本案事故地點係未劃設分向設施之道路,被告2人於案發時分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交會時,當均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被告2人之個人狀況及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外在環境,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卻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及車前狀況,逕自直行,因此發生2車擦撞致雙方人車均倒地之事故,被告2人所為應有過失。又若被告2人善盡前揭注意義務,應能避免本案事故發生,致他方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結果,渠等各自之過失行為與對方受傷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2人均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不知悉渠等涉有犯罪 嫌疑前,向員警坦承自己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見112偵47929卷第67-69頁),已接受裁判,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並斟酌被告2人之行為對本案事故責任之釐清確有助益等情,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疏未遵守駕駛人 之注意義務,致雙方均因本案事故受傷,雙方之肇責程度、傷勢輕重等情節;被告2人犯後均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惜因彼此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經多次調解未果,均尚未彌補他方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均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113交簡663卷第9-11頁),素行均佳,渠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健康狀況(見本院113交易209卷第42頁)及以告訴人身分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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