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DM-113-交簡-678-2024101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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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秀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41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交易字第123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廖秀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秀景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之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偵卷第83頁),是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依號誌管制行駛, 竟搶先右轉彎進入路口,致與告訴人楊苗姬騎乘之機車擦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雙膝、右髂骨挫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⒉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考;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建築材料買賣、月入約新臺幣3 萬元、不須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整體一切情況,及告訴代理人黃翰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14105號 被 告 廖秀景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秀景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上午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第2慢車道由漢翔路往福科路方向行駛,於行經環中路2段與西屯路3段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西屯路往安和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車輛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依號誌管制(直行號誌綠燈、右轉燈未亮)搶先右轉彎進入路口,適有楊苗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環中路機車待轉區欲往福科路方向行駛時,見狀已不及閃避,兩車發生碰撞,致楊苗姬人車倒地,受有左手、雙膝、右髂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廖秀景向警察自首為車禍肇事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苗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秀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駕駛車輛行經前揭肇事地點時,未依號誌管制(直行號誌綠燈、右轉燈未亮)搶先右轉彎進入路口,而與直行之告訴人楊苗姬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楊苗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同上。 3 告訴人楊苗姬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雙膝、右髂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 ③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 ④交通事故處理現場照片33張 ⑤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 被告與告訴人在上址發生前述行車事故之過程與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①廖秀景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 ②楊苗姬未發現肇事因素。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廖秀景)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