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M-113-交簡-686-2024101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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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8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76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柏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王柏蘅自民國112年6月11日上午3時許起至同日上午5時許止,在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酒吧飲酒後,於同日上午5時許起 至同日上午5時58分許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上路。嗣王柏蘅於同日上午5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青島 路1段與山西路2段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周奕杰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周奕杰受有 右腕、右手、左前臂、左手、雙踝挫傷與擦傷、右手撕裂傷等傷 害(涉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本院為不 受理判決)。員警獲報到場後,對王柏蘅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上午6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 毫克。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本案事故發生過程,另經告訴人周奕杰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在卷(見112偵33830卷第27-29頁、第102-103頁),亦有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112偵33830卷第13頁、第31-33頁、第47-69頁,本院113交易476卷第31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雖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9日施行,但僅就行為態樣部分,將同條第1項第3款修正為「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公眾與 自己之行車安全,為一己交通需求,於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遠逾法定閾值之情形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肇致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應予非難。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113交簡686卷第9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就其造成之交通事故部分和告訴人調解成立,終於本院判決前履行完畢(見112偵33830卷第109-110頁,本院113交易476卷第47頁),堪認其已具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113交易476卷第39頁),暨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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