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CDM-113-交簡-689-2024110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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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藝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5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451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藝真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藝真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藝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3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忽,於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光並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向右偏駛,肇事造成告訴人羅雅齡受傷非輕,行為實屬不該;(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計程車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見交易卷第3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偵卷第119頁、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澄股 113年度偵字第18559號 被 告 洪藝真 女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藝真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晚間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段直行左轉車道由大新街往三民西路方向行駛,於行經西區三民路1段與三民西路交岔路口,欲變換車道往三民西路直行時,應注意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光,且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顯示方向燈光即貿然往右偏駛,適有羅雅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區三民路1段直行右轉車道由大新街往三民西路方向,在洪藝真右方同向而至,見狀已不及閃避發生碰撞,羅雅齡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足部舟狀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跗骨關節脫臼、左側足部立方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膀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洪藝真向警察自首為車禍肇事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雅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藝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經三民路1段與三民西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同向右方由告訴人羅雅齡所騎乘之機車,在向右偏駛變換車道時撞及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並供稱:伊當時欲變換車道往三民西路直行,但不知道已經跨越到其他車道,才沒有打方向燈等語。 2 告訴人羅雅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駕駛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突然往右偏行,且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光,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份 3.交通事故處理現場照片 32張 4.行車記錄器翻拍畫面照 片4張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述行車事故之過程與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1.被告洪藝真駕駛計程車小客車,向右偏駛疏忽,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羅雅齡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洪藝真)1份 紀錄表上所載「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足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