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3-交簡-693-202410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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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9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交易字第103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㨗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正㨗無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於民國112年5月7日22時41分許,沿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3段內側車道由烏日區往中山路3段1335巷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3段大度橋北端橋頭時,因遇積水緊急煞車,致車輛打滑失控後停在慢車道而占用慢車道,造成道路障礙,適蔡孟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往大度橋機慢車道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自後追撞劉正㨗所駕車輛,蔡孟臻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側膝部挫傷及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劉正㨗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蔡孟臻委由蔡啟勇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正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蔡啓勇於警詢及偵查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2年12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蔡孟臻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1頁;發查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43頁至第6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查本案被告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為被告所自承,且有 上開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佐(見他卷第41頁;本院交易卷第91頁),故被告前開駕駛行為,自屬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惟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情節、被告所犯過失責任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情節,本院認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基礎及情狀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件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共1紙存卷可佐(見發查卷第35頁),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將車輛停放在慢車道 ,而肇致本案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等情;復考量本件事故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主因,被告僅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雖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從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輕隔間工作,無需扶養之親屬,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92頁)與告訴代理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