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CDM-113-交簡-695-202411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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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盟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131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乙○○考領之汽車駕照業經吊銷乙節,業據其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74頁),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137頁)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丙○○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 本即不應駕車上路,竟仍駕駛汽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有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780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其駕駛執 照業經註銷,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上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建國路外側車道往民族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49分許,行經建國路與臺灣大道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在乙○○右側,見狀煞閃不及,而與乙○○之車輛發生碰撞,丙○○並因此受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籍查詢清單報表各2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4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又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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