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M-113-交簡-702-2024100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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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玉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823號),爰裁定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玉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騎乘牌照 號碼K65-91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應補充更正為「無駕駛執照(酒駕逕註)騎乘牌照號碼K65-91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影本、被告劉玉璽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2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累犯 部分未重複評價),明知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未待體內酒精完全消退,即貿然無照(酒駕逕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53號 被 告 劉玉璽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玉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中交簡字第2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經同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7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後,竟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牌照號碼K65-91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段與旱溪東路1段交岔路口時,因未遵行方向行駛為警加以攔查,發覺劉玉璽酒容明顯,遂於同日下午3時40分對其施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玉璽矢口否認涉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那時 要拒測,但警察不讓伊拒測,也不讓伊上廁所及喝水云云。經查:㈠員警攔檢被告時,聞到其身有濃濃酒味,經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有本件對被告攔查並執行酒測員警林典佑出具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於騎乘機車上路前確有飲酒,且其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科以刑罰標準。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被告為警攔查後,員警以酒精感知器檢測測試被告有酒精反應,被告卻稱並無飲酒,且竟不顧員警制止而逕自其機車置物箱取出礦泉水飲用,甚至要當場上廁所以拖延員警施以吐氣之酒精濃度測試,員警先後詢問被告數次被告是否要拒測,被告一致回應並無要拒測,才於飲用員警提供之杯水漱口後配合吐氣酒精測試,結果該次即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等情,有被告酒測過程秘錄器影像檔光碟及製作之譯文在卷可考,益可見被告係因飲酒心虛,方一再逃避警方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猶未悔改,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3年5月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