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DM-113-交簡-706-2024101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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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623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83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宗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原記載「理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等語。㈡證據部分:被告楊宗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5頁)。㈢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貿然向左迴轉,致告訴人呂志強煞車不及,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衛生福 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⒋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時,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55頁)在卷足憑,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準備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 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於駕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迴轉,而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程度,所為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交易字卷第3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23623號   被   告 楊宗融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國加油站前欲迴轉時,理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內有其他車輛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向左迴轉,適對向由呂志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煞車不及發生碰撞,呂志強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併腦震盪、鼻撕裂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志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宗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呂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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