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DM-113-交簡-708-2024100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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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028號),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39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原記載「吳永生於民國000年0月 0日16時16分許,…」等語,應補充更正為「吳永生考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月6日下午4時16分,…」等語。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至第1行原為「…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芮蓁受有左上臂、雙膝、腹部擦傷、左腳大拇指及左足踝疼痛挫傷等傷害。」等語,補充為「…方向直行駛至上開交叉路口之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使張芮蓁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上臂、雙膝、腹部擦傷、左腳大拇指及左足踝疼痛挫傷等傷害。吳永生並於肇事後,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願受裁判。」。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吳永生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 1397號卷宗第41頁)。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發查字第153號偵查卷宗第91頁)附卷可參。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害人張芮蓁因本案車禍受有前開傷勢之普通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張芮蓁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所致被害人張芮蓁受傷結果確有過失;至被害人張芮蓁雖就發生本案車禍亦有過失,即未注意車前狀況,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搜查權之官吏, 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之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83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車禍發生後警員依據勤務指揮中心轉知到現場處理,然其僅知肇事地點發生車禍,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於現場主動向警員坦承其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發查字第153號偵查卷宗第75頁)附卷可參,是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爰審酌被告一時過失行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 張芮蓁因而受有前揭普通傷害之傷勢,另被害人張芮蓁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之次要因素等情;又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其於肇事後迄今,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給付方式因素,而未能與被害人張芮蓁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狀(詳如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97號卷宗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28號 被 告 吳永生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內側車道往一江橋方向行駛,行經東平路與東平路2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往東平路2巷方向行駛,適張芮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平路往中山路1段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芮蓁受有左上臂、雙膝、腹部擦傷、左腳大拇指及左足踝疼痛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芮蓁委由張政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永生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 開汽車左轉過程與告訴人張 芮蓁所騎乘之直行機車發生 碰撞。 ⑵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 稱:伊行經事發之交岔路口 時,有先停等,看沒有車才 左轉云云。 2 告訴人張芮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及現場照片、他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說明。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竟疏於注意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察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