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CDM-113-交簡-709-2024120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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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宸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113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宸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宸農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行照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37、41、5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1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張瀛心、陳○頎等2人受傷,侵害2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到案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民國111年12月間 車禍肇事,112年6月又再度發生本案,且被告之過失乃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肇致本案車禍,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惟考量被告就本案應負之過失責任暨其肇事情節,並造成告訴人張瀛心及未滿7歲之男童陳○頎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及程度,復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然迄今尚未履行(見偵卷第89至94頁、本院交易卷第37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1837號   被   告 許宸農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宸農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榮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路0段○○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張瀛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陳○頎(107年生,未滿7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臺中市北屯區崇德二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因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張瀛心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陳○頎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頭皮血腫、額頭撕裂傷12公分等傷害。許宸農於肇事後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瀛心、陳○頎向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 成立後,經張瀛心併同陳○頎部分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許宸農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涉有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 0 證人即告訴人張瀛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0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被告暨告訴人張瀛心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 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0張。 按汽車輛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前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是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甚明。又告訴人張瀛心及被害人陳○頎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張瀛心及被害人陳○頎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0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張瀛心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被害人陳○頎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頭皮血腫、額頭撕裂傷12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同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張瀛心、被害人陳○頎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兩個過失傷害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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