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CDM-113-交簡-714-202411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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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7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10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理應注應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之記載應更正為「理由注應車前狀況」,及第7至9行關於「而與楊士磐駕駛沿中華路1段55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之記載應更正為「適楊士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中華路1段55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2車遂不慎發生碰撞因而肇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志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被告王志瑞案發當時之年紀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見本院交易卷第26頁),本應知悉並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與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被告於行經案發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駕駛車輛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足見被告於本案事故確有違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至明,並與告訴人楊士磐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翻覆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規定,本件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因疏未注意禮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與有過失,此僅係在民事上得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於刑事上之過失傷害責任,附此敘明。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 已報警處理,且報明其為肇事者之姓名、肇事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且主動接受裁判,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 然駕車直行進入交岔路口,致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事故;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金額差距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14752號 被 告 王志瑞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瑞於民國112年6月9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永興路1段54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永興路1段546巷與中華路1段559巷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與楊士磐駕駛沿中華路1段55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擦撞,致楊士磐車輛翻覆,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痛等傷害。王志瑞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楊士磐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士磐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交通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疏於注意前方路況,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