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CDM-113-交簡-715-2024100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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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上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6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44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之「112年度」應更 正為「108年度」,證據部分補充「駕駛身分證字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之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涉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19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公共危險案件,具有高度罪質關聯,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明知自己飲用2杯威士忌後,注意力降低,仍執意駕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駕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係與前車發生碰撞,而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等情,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泰國從事水果業、房地產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未婚,家中無未成年子女,家中父母親需要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尚在繳納房貸之生活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及其自111年6月至112年12月間有7次捐款予社團法人屏東縣慈芯慈善會、113年1月至同年7月有6次捐款予臺中市法仁慈善會之紀錄(見本院簡字卷第9至2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 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 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668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交 簡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10月13日1時許起,在臺中市北區柳川西路某餐酒館內,飲用威士忌酒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同日5時許,明知其駕照遭註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篤行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乙○○未受傷),警獲報後至醫院處理,發現其酒氣甚濃,遂於同日6時許,對丙○○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卻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