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交簡-716-202410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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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晉成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693號、第2975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交訴字第2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晉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行「造成廖 陳秀英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其他部位、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補充為「造成廖陳秀英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其他部位、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晉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函及所附汽車保險要保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至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廖陳秀英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於明知肇致本案事故及可預見告訴人因而受傷後,竟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亦未報請救護車、警察至案發現場實施救護及處理本案事故,逕自駕駛汽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給付賠償,告訴人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見交訴卷第39至43頁);復斟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給付調解金額,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及表示不追究本案被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見交訴卷第39至43頁),可認被告尚能知所彌補、具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93號 113年度偵字第29759號 被 告 林晉成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成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上午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臺中市豐原區圓環東路與豐勢路1段口轉角處,起步往豐原大道方向行駛,至圓環東路與豐勢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變換車道應保持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雨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晉成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變換車道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從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時,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側碰撞到同向、左側直行之廖陳秀英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廖陳秀英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其他部位、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林晉成於事故當下,聽到車輛撞擊聲響,已知悉所駕駛該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出於本能反應,急踩煞車減速,可預見廖陳秀英人車倒地應受有傷害,竟未下車查看施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駕駛該車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陳秀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晉成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行駛 於摩托車道往汽車道行駛,當時下大雨,有開音樂,沒有使用行動電話,不知道碰撞,所以沒有下車,伊如果知道有撞倒,伊不可能不下車,伊的汽車有投保新光強制險及任意險等語。惟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動機多端,或出於規避刑事責任,亦可能係出於輕率決定,被告所駕駛上開汽車,縱然該車投保汽車保險,但未必即能認定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依被告之供述,可知當時行車動線係從慢車道駛入快車道,被告當時視線、注意力應不可能未發現告訴人機車行駛於左側及之後發生碰撞事故,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發現,2車發生碰撞時,被告出於本能反應急踩煞車,從監視器影像畫面中明顯可見被告所駕駛該車後方煞車燈亮起,於告訴人機車倒下之際,被告所駕駛汽車煞車燈仍持續亮著,研判被告當下應已知悉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發現告訴人機車倒地,被告上揭所辯,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此外,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陳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偵辦肇事逃逸現場及監視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補充資料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檢察官辦案勘驗筆錄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