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CDM-113-交簡-720-20241004-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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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兆佳 林俊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1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51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兆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兆佳、 林俊呈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兆佳、林俊呈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俊呈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黃兆佳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足參(見偵卷第83至85頁),固足認被告黃兆佳、林俊呈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承認渠等為肇事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黃兆佳、林俊呈個別過失情狀;告訴人黃兆 佳、林俊呈各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黃兆佳、林俊呈均坦認犯行,然因就調解方案有落差,而未能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二人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16號 被 告 黃兆佳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俊呈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 5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兆佳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麻園西溪路25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巷○○○○○路00巷○○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林俊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000巷○○○○○○○○○○○○○○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俊呈受有左肘1*1公分、右手2.5*1.5公分擦挫傷等傷害;黃兆佳則受有右足雙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俊呈、黃兆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黃兆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林俊呈騎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等情。 2 告訴人兼告訴人林俊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黃兆佳騎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等情。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35張 1、車禍當時天候晴朗、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車損情形。 4 新菩提醫院、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林俊呈、黃兆佳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黃兆佳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林俊呈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上開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均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