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交簡-721-202410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綉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34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33 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廖綉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左足第一骨 開放性骨折」更正為「右足第一蹠骨開放性骨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綉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西屯區公所113年5月15日函及所附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移送偵查聲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6月9日函及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綉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 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張妤靚受有傷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金額差距而迄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稽;及參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衡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42號   被   告 廖綉鳳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綉鳳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3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西屯區安何路與協和北巷交岔路口處,欲迴車至對向車道往臺中市西屯區朝馬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行駛,適張妤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路段直行於廖綉鳳車輛之左後方,行至該處見狀後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妤靚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左足第一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腱損傷及皮膚缺損、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調查事故時,廖綉鳳向警察自首為車禍肇事之人,並陳述肇事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妤靚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移送偵查(依鄉鎮 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視為提起告訴)及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綉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張妤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11301920632號診斷證明書1張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前,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