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M-113-交簡-722-2024120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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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羚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8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207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素羚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張素羚 後增列「(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及證據增列「被告張素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資料、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55、67至69、71至73頁、本院交訴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碰撞告訴 人林均蒂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而未留在現場報警處理,亦未對告訴人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照顧措施,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意圖避卸應負之責,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然其係突發之犯行,非預謀而為,且念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告訴人業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告訴人113年7月2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暨所附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交訴卷第17至19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實害;復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交訴卷第13頁),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交訴卷第34頁),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18號 被 告 張素羚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 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素羚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路○設○○○○○號誌交岔路口起步,沿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不慎與同向、右側由林均蒂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林均蒂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詎張素羚知悉駕車肇事,且可預見因此致人受傷,僅急煞而未下車予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汽車離開現場。嗣林均蒂據裝置其所騎乘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報警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均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素羚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下伊知道有碰到, 但伊沒有馬上走,伊有停著,之後後面一直按喇叭,伊才開走,而且是對先騎走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均蒂指訴綦詳,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員警顏英安出具之職務報告、告訴人提出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裝置在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上之行車記錄影像檔案光碟暨擷圖、案發路口監視器光碟暨擷圖、現場蒐證照片25紙在卷可稽。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既知與機車騎士發生碰撞,當可預見該騎士因此受有傷害,本當留在現場,況該依前述影像檔所示,該騎士即告訴人在事故後,係將騎車騎至路旁,此舉為避免妨害交通,並非如被告所辯先行離開云云,是被告上揭所辯,洵屬無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