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交簡-726-2024102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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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尉汶彬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3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尉汶彬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第五分局交通分隊112年7月 21日職務報告、童育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邱雅婷提出之車輛點交表、本票、台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調解結果報告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尉汶彬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 通事故之風險,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汽車上路,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因而追撞告訴人童育賢駕駛之前車,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復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對受傷之告訴人予以救助,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離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12號   被   告 尉汶彬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             送達地址:南投縣○○鎮○○路0段0 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尉汶彬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7月19 日1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由北往南方向(往太平)行駛於外側車道,行至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15.1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而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童育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臺中市北屯區台74線由北往南方向(往太平)外側車道行駛於尉汶彬車輛前方,尉汶彬因而追撞童育賢自用小客車之後方,童育賢因而受有頸部肌肉拉傷、頭痛、頭暈等傷害。此時尉汶彬明知2車撞擊力道非輕,已顯可預見童育賢顯有可能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卻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得童育賢之同意,復未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明知童育賢已當場報警,並要求其不得離開現場,猶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並將車輛棄置於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與四平路路口之停車格後,旋即徒步離開。 二、案經童育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尉汶彬於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告訴人童育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而逃逸之事實。 3 ㈠證人塗秉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邱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係被告駕駛之事實。 4 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車損及現場相片18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而逃逸之事實。 5 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頸部肌肉拉傷、頭痛、頭暈等傷害之事實。 6 被告之行車紀錄電磁紀錄暨影像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而逃逸之事實。 7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離開現場,並將本案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北屯區環中路與四平路路口停車格之事實。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尉汶彬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交通規則,而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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