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CDM-113-交簡-728-2024100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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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0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427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美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刑事和解書所載 條件,向告訴人洪榮杉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蔡美羚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遭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 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P43)在卷可參,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遵期到庭,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造 成本案事故發生,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2.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就刑事部分達成和解(見附件一所示刑事和解書)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P13)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並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就刑事部分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一所示刑事和解書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害賠償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一: 民國113年9月20日刑事和解書。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偵字第29204號   被   告 蔡美羚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美羚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十智街口處起步行駛,欲沿十甲路左轉往東英十一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逕自該處貿然起駛前行,適有洪榮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十甲路由環中東路往十甲東路方向在其左後方行駛而來,雙方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洪榮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右側眼眶骨底骨折(內側壁)、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蔡美羚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榮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美羚經傳未到。 被告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洪榮杉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十甲路往十甲東路方向行駛,行經十甲路與十智街交岔路處,於該處停車搬菜,搬完後欲左轉往東英十一街方向行駛,伊有打方向燈,且看沒有車輛才左轉,被告機車是從伊左側行駛而來而與之發生碰撞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榮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警方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行車紀錄翻拍照片2張及光碟等。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肇事之經過情形。 4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①被告起步未注意其他安全,為可能之肇事因素。 ②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態,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可能之肇事因素。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美羚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請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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