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M-113-交簡-730-2025022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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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U VAN TU(中文姓名:劉文秀,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訴 字第19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 ○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 ○○ ○ ( 中文姓名:劉文秀,越南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被害人丙○○業已受傷之 情形下,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救助義務,未停留在現場直到被害人得到救護,亦未報警處理,顯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其犯罪之情節非輕,應予非難;惟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作業員,月薪新臺幣(下同)31,000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因工作關係居住在公司宿舍,需扶養母親、配偶及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又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節,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尚見彌補之意,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19號 被 告 甲 ○○ ○ (中文名:劉文秀;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80【西元1991】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路00號C棟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 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中文名:劉文秀;越南籍)於民國113年3月15 日1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中山路2段與青年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青年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剎車不及,丙○○騎乘機車之車頭撞擊劉文秀駕駛車輛之右側車身,使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詎劉文秀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丙○○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救護或為必要救護措施,基於肇事逃逸犯意,徒步逃離現場。嗣經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 ○ (中文名:劉文秀)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LY THI TRANG(中文名:李氏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