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CDM-113-交簡-732-2024121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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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昭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05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 字第11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昭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張昭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其駕駛自用小客車,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致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張生鳳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撕裂傷、左側髖部擦傷等傷害,被告未於本院審理程序到庭,經告訴人表示不用轉介調解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頁),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於警詢、偵訊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63號 被 告 張昭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12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昭維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梅川西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自治街與梅川西路1段交岔路口處,適張生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治街由西往東方向亦至上址路口處,張昭維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有道路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不慎與張生鳳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生鳳車倒人摔並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撕裂傷、左側髖部擦傷之傷害。嗣張昭維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張生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昭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生鳳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畫面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