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M-113-交簡-733-20241210-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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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項 選任辯護人 邱奕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5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 第20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內 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原記載「…,欲橫越中工三路駛入對面之福安六街時,…」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欲由南往北方向橫越中工三路駛入對面之福安六街時,…」等語。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至5行原記載「…。詎黃項見自己因過失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對方機車倒地,預見廖容秀因此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意,未查看廖容秀傷勢、未報警處理、亦未得廖容秀同意,不顧廖容秀之攔阻及揚言報警,仍堅持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詎黃項明知廖容秀因車禍撞擊倒地受傷,仍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得廖容秀之同意,復未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逕行騎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黃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交訴卷第65頁) 。   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本院交訴卷第19頁)。  ㈢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⒉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中工三路路旁起駛,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前行,直接影響告訴人廖容秀行車動線,致使雙方發生前述車禍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前述傷勢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甚明,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係於民國00年0月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11頁),其於為本案行為時即112年12月13日已滿80歲,考量其年事已高,且本案犯罪情節非重,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告訴人 受傷於不顧,原不宜量刑過輕,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7頁),顯見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交訴卷第6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刑章,本案被告於肇事後,雖未留於現場為適當救護,亦未提供其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去,固有不該,然考量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前揭傷害之傷勢尚非嚴重;且肇事地點為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三路與福安六街交岔路口,尚非杳無人煙之道路,案發時點正值下午,告訴人尚不至於因被告離去即發生難以彌補之其他危害,被告肇事逃逸所可能衍生之危害程度尚且非重,酌以被告年事已高,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另被告騎車肇事後擅自離去,其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95號   被   告 黃 項 男 8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發生交通事故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項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下午2時1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西屯區中工三路與福安六街交岔路口,於中工三路路旁起步,欲橫越中工三路駛入對面之福安六街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往來車輛而遽然騎車橫越馬路。適逢廖容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工三路自西向東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乃發生碰撞,廖容秀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黃項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業經廖容秀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黃項見自己因過失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對方機車倒地,預見廖容秀因此受傷,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意,未查看廖容秀傷勢、未報警處理、亦未得廖容秀同意,不顧廖容秀之攔阻及揚言報警,仍堅持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廖容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上揭發生車禍後逕行 駛離現場之客觀事實,惟辯稱:我有聽到對方說要報警,但我想說沒有怎樣,她跟警方講就好了,我就騎車離開,我不清楚對方有無受傷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容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車禍蒐證照片19張、告訴人拍攝之被告逃逸照片3張存卷可考。被告雖否認知悉告訴人有受傷云云,惟被告於本署偵查中既陳稱:我平常看得到等語,自能知悉告訴人有摔車,而可預見告訴人甚可能因此受傷;且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亦供稱:我聽到商家出來說,車禍的話,你們兩人都不能這樣離開,要報警或是叫救護車等語,亦顯見被告知悉雙方均有摔車,否則商家豈有認為雙方都不能離開現場之理。綜上,足認被告上揭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以致發生交通事故,自係因過失之騎車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為滿80歲之人,請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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