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CDM-113-交簡-735-20241007-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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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方秀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黃威智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117號、第261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316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方秀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基於逃逸之犯意 」更正為「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 機車執照,竟疏未注意交通規則,於本件地點貿然左轉,導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害,且肇事後未下車查看或報警,逕自離開現場,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付調解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本院調解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113年度偵字第14117號卷第117頁,本院卷第42頁),及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告訴人傷勢程度、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付調解金2萬元,有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就主文所宣告之刑,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17號113年度偵字第26149號   被   告 黃方秀英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方秀英於民國112年9月20日20時1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1車),自臺中市北屯區山西路路邊起步左轉往崇德二路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標誌2段方式左轉彎,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林于晴、黃延弘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2車)、NQX-9886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3車),呈右前、左後順序沿山西路2段由松竹路往大連路方向至該處,林于晴駕駛2車往左偏閃避,黃延弘駕駛3車反應不及失控摔倒後與2車發生碰撞,致黃延弘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詎黃方秀英明知肇事致黃延弘受傷後,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處置,亦未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竟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1車離開現場。嗣警方獲報後調閱監視器過濾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延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方秀英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黃方秀英固坦承時上開時、地,左轉彎未依規定,惟辯稱當日頭暈云云。 二 告訴人黃延弘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④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⑦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7月8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4613檢附之鑑定意見書。 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惟 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伊頭暈暈得,伊有重聽云云。經查,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標誌(機慢車兩段方式左轉彎)禁制、未依標線(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指示,於路側停等後起步左轉彎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員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亦陳稱:伊左轉時有聽見左後方有機車倒地聲,但伊車未遭碰撞,故伊現場駛離等語,則被告知悉其違反告訴人係因其違規行為始打滑跌倒,自己為肇事者,卻未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而直接離開現場,自難諉無肇事逃逸之犯意。是被告事後辯稱,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之4 條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所犯2罪間,罪質各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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