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CDM-113-交簡-736-20241022-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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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8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52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甲○○及被害人許○○受有傷害,而同時觸犯數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發 生,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已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母親、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34840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綠川西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綠川西街51號前路段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擦撞前方由甲○○騎乘並搭載少年許○○(年籍詳卷,由其父甲○○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告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甲○○受有左肩部、左肘、左膝與左踝挫傷之傷害,少年許○○則受有頸部、左肩與左膝挫傷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以致肇事,致告訴人甲○○、被害人少年許○○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被害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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