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DM-113-交簡-737-2024100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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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富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0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156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富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富顯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8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富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15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3至16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且將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宗,一併送交法院,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且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騎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復不慎與林煒翔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實值非難;且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之犯罪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惟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87號 被 告 邱富顯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富顯前有3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109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8月12日23時許至翌(13)日3時許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13日8時許,駕照經註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3日8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林煒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所幸均無人傷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邱富顯身上散發酒味,遂於13日9時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富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煒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查車籍暨駕駛資料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扣車輛登記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及查獲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且經被告自承在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屢屢再犯相同罪名,已然接受矯正處遇,猶未認知其酒後駕車上路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