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3-交簡-738-202410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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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三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8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47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三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三煌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相關部分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已記載「林三煌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35次),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含另案執行之拘役80日、30日)。」、「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等語,此時應認檢察官已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案起訴書僅說明「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仍未具體說服何以「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僅因「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即可足認定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之具體理由,亦即檢察官就後階段何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犯罪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本院認檢察官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各情後,仍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已因酒後反應力及注意力降低,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最終因擦撞路旁停放車輛而肇事送醫,雖幸未發生其他無辜民眾之傷亡,然其犯行確已生相當之實害結果,殊值非難,再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前科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身體狀況、智識程度、家中情形、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字卷第108頁),暨被害人林義宗表明不追究之意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35851號   被   告 林三煌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000號(臺              東○○○○○○○○東河辦公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三煌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3月(35次),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含另案執行之拘役80日、30日)。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3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中華路親水公園」內飲用高梁酒1瓶後,雖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擦撞林義宗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倒地不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因林三煌泥醉無法進行吹氣檢驗,經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委託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醫護人員,於翌(24)日0時59分許對其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59mg/dL(即百分之0.259,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29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三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義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9張、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6張、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之教訓,再為本案犯罪,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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