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交簡-739-2025012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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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心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8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035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董心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董心慈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 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乃未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復斟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兼衡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21891號   被   告 董心慈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5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心慈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南路2段由五權路往五權車站方向行駛,行經建國南路2段與三民路1段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與同向右側由陳湘尹騎乘並搭載陳建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建志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董心慈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建志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心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建志、證人陳湘尹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鈺展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蒐證照片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保持適當之行車安全間隔,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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