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M-113-交簡-740-20250326-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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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朝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5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455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朝勳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朝勳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 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由此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明確區分成「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此部分並無構成要件之變更,然修正前規定有該事由即「必」加重其刑,修正後則改為「得」加重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查被告於77年6月16日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後,駕駛執照有 效日為84年5月7日,現已遭註銷,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0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27頁),則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造成告訴人胡雲新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遭註銷後,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不顧,且其過失乃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情節非輕,並造成告訴人胡雲新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生危害亦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 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9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上路,其過失乃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取股 112年度偵字第41566號 被 告 洪朝勳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朝勳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於民國111年12月5 日1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公館路由學府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公館路與自由路1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建國北路時,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逕行左轉,適胡雲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館路對向車道由三民路往學府路方向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見狀避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胡雲新受有下唇撕裂傷、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遠端骨折、口腔撕裂傷等傷害。嗣洪朝勳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在上址交岔路口,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雲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朝勳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朝勳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對向車道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即進行左轉,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胡雲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 ④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份 ⑤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⑥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⑦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事故現場照片計27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洪朝勳)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騎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業已註銷,有卷附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1份可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