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交簡-742-20241029-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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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華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18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 字第12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管華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而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應更正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第11至13行「適其同向右後方、由謝羽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環中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交叉路口前」,應補充為「適其同向右後方、由謝羽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交叉路口前時,亦疏未注意行車前狀況(即前車顯示右方向燈),貿然自前車後方往右偏向後駛越前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管華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車牌號碼000-00、NND-321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駕照、行車執照影本」、「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謝羽婷駕照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管華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報名肇事人姓名、地 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 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而與告訴人謝羽婷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顳骨骨折、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意識喪失右側大腿壓砸傷、左側大腿壓砸傷併左側股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大撕裂傷、皮膚軟組織大面積缺損約30×30公分、頭部損傷所致左側顳骨骨折及左耳聽覺異常等傷害,傷勢非微,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又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