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CDM-113-交簡-744-2024100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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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 87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交易字第1240號 ),被告於準備程 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政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晚間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心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前方李鳳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向左偏行,亦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謝政宏因上開疏失而閃避不及,與李鳳君所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李鳳君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和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硬腦膜上延遲性出血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鳳君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經 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李鳳君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13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騎乘機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參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吿於本案車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2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吿之過失行為,致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告訴人 因此受有上述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吿並無前科紀綠,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交易卷第13頁),足認其素行良好;另考量被告於車禍現場即坦承肇事之客觀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調解成立,賠償其造成之損害,但此係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意見不一,尚無法完全苛責被告,而據為加重量刑之因素;再斟酌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偵卷第67-69頁)及被告自述之智識、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交易卷第33-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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