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CDM-113-交簡-745-20241213-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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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611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829號),本院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宣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王宣凱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宣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原應注意行車號誌為圓形黃燈時,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進,致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見燈號轉為綠燈準備起駛之告訴人謝美津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前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82萬元調解成立,並約定應於113年6月14日前、6月21日前、6月28日前分別給付30萬元、30萬元、22萬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1至32頁),然被告僅於本院113年8月26日審理程序時當庭給付3萬元,另於113年9月26日、10月25日、11月26日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1、66至67頁、交簡字卷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未能依約如數賠償告訴人,而僅賠償部分款項,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見本院交簡字卷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之意見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是作業員,未婚,要撫養就讀大學的弟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1頁),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7號 被 告 王宣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宣凱於民國112年8月7日9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太原路1段往華美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太原路1段與寧夏路口,本應注意號誌為圓形黃燈時,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進,適謝美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原路1段往華美街方向行駛,在同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等紅綠燈,見燈號轉為綠燈準備起駛往寧夏路方向行駛,而遭王宣凱所騎乘上開機車從左側碰撞,謝美津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王宣凱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鄭岳忠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美津聲請調解不成立而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暨謝 美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宣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謝美津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美津於警詢時、偵訊中之指證(具結)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謝美津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3 臺中市○○○○○○○○○道路○○○○○○○○道路○○○○○○○○○○○○○0○○○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5張。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當 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向到場處理警員鄭岳忠為肇事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上開犯嫌未經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鄭岳忠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得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