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3-交簡-747-20241018-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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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源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04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212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東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東源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東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 應注意行車安全,恪遵交通規則,於騎乘過程中明知不慎擦撞被害人蔡枋均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雙側膝蓋擦傷之傷勢,卻僅將被害人之機車牽起即騎車離去,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以協助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之歸屬,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救護,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其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暨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113年度交訴字第212號卷〈下稱交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故意犯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 第1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其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交訴卷第11至15頁),且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略以:我現在沒有工作,在照顧中風的太太,我太太一隻手一隻腳不能動,經濟來源是靠我兒子補貼等語(見交訴卷第39頁),是被告之財務狀況較為困窘,不宜再命其向公庫付款。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體悟自身行為之不當,並充實對法治觀念之認知,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若被告違反保護管束事項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47號 被 告 蔡東源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源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3年1月2日上 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三甲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行經永和路三甲巷與永和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永和路;適同一時、地,蔡枋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雙方均有前揭之疏失,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蔡枋均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側膝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蔡東源因前揭過失而騎車肇事後,因恐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為警舉發,明知蔡枋均已因其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召請他人救助或報警處理,亦無未留下可供聯絡資料,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依蔡枋均提供之現場照片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東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車肇事,惟辯稱:伊不知道被害人蔡枋均有受傷,伊問被害人她說沒有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蔡枋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肇事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後,將被害人機車牽起後表示其「沒事、要走了」,旋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子呂學超於警詢時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當時係由被告騎乘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劉俊欣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