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DM-113-交簡-748-20241021-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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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柄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453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746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柄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最末行增 加「彭柄榮於肇事後自行報案,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柄榮(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自行報案,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接受警察詢問,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5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未注意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未遵循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馬路行走之告訴人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有左側2、3蹠骨開放性骨折、左大腳趾開放性骨折、左足肌腱撕裂傷等傷害之傷害程度,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與告訴人間經調解不成立後移送偵查,有告訴人113年7月31日移送偵查聲請書乙紙在卷可佐,嗣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電詢告訴人有無意願再行調解,經告訴人表示無意願,會自行提起民事訴訟求償等情,有本院113年10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復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向車行承租營業小客車為計程車司機(見偵卷第85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及第95頁之偵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53號 被 告 彭柄榮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7 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柄榮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東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東榮路與大德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行人林谷樺欲穿越上開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往大里仁愛醫院方向行走,亦疏未注意距上開交岔路口約70公尺之國光路2段設有行人穿越道,故上開交岔路口為行人不得穿越之路段,另亦疏未注意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貿然穿越道路;此外,上開交岔路口尚有1駕駛人及車號均不明之貨車在路口10公尺範圍內違規併排臨時停車,影響彭柄榮、林谷樺之視線,因上開當事人及車輛駕駛人之間各有前揭疏失,彭柄榮見狀煞避已有不及,彭柄榮之車輛撞擊林谷樺,致林谷樺受有左側2、3蹠骨開放性骨折、左大腳趾開放性骨折、左足肌腱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谷樺聲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 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柄榮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谷樺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